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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赣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在承建临海公路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每次交易均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92.6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2.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开具给送料人的收料单一式四联,交给送料人两联,分别是材料结算联和运费结算联,送料人与答辩人结算货款和运费,需将其所持有的材料结算联和运费结算联一并提交。原告持一联单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符合约定;二是收料单中均标明了车牌号,应当由车主与答辩人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陈**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海公路工程供应风化石,由原告陈**雇佣车辆将风化石运送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临海公路工地,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运费。每次送货均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出具材料验收单,材料验收单上加盖了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收料专用章。该材料验收单一式四联,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持有两联,原告陈**持有材料结算联和运费结算联。原、被告双方约定风化石每吨的单价为8元,每吨的运费也为8元,每方的单价为13元,每方的运费也为13元。

庭审中,因原告陈**持有的材料验收单部分单据丢失,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了8张运费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提交了5张材料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该8张运费结算联和5张材料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相互不重复。运费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载明的风化石的数量为59方和338.6吨,材料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载明的风化石的数量为277.1吨,原告陈**据此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59方和338.6吨风化石的运费共计3475.80元(59方×13元/方+338.6吨×8元/吨),支付277.1吨风化石的材料款1816.802216.80元(277.1吨×8元/吨),以上总计52925692.60元。对于丢失单据的部分,原告陈**庭审中表示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被告**公司供应风化石,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陈**支付材料款和运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陈**材料款和运费共计52925692.6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和材料款共计5292569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持材料结算联和运费结算联才能进行结算,原告因部分单据丢失,仅持有8张运费结算联和5张材料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且该8张运费结算联和5张材料结算联的材料验收单相互不重复,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丢失单据的材料款和运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公司还辩称应当由材料验收单上表明的车牌号的车主与其进行结算,因原告陈**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单的原始单据,故原告陈**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材料款及运费共计569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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