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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与董**、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与被告董**、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李**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董**因经营镶牙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6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分八次还清借款,每月还款8000元,逾期部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董**与张**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担保属实,已偿还12000元,借款未有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董**因经营镶牙需要资金,从原告徐*、李**借现金6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前,分八次还清借款64000元,从3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作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后被告还款12000元,提供二张汇款凭条,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4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2000元计算利息。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汇款凭条二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借原告徐*、李*现金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还款12000元,余款52000元应当继续偿还。被告董**与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2000元计算利息。该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期二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李*给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董**、张**、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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