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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至诚轮**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以下简称至**司)、谷**、谷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至**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谷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至**司一审诉称:华**司、谷**、谷明月多次从本公司处购买汽车轮胎,至今尚欠货款102941元未付,有还款协议和销售清单予以证实。现请求判令华**司、谷**、谷明月共同支付货款102941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本公司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答辩人尚欠至**司货款40000余元,至**司销售的轮胎有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损失与货款相抵消,答辩人不欠对方货款。

谷**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谷明月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华**司多次在至**司购买汽车轮胎,每次发生买卖,均由至**司出具销售清单,由华**司法定代表人谷**、业务员谷明月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总额为399568元,包括故障轮胎抵消货款6065元及华**司已给付部分货款,华**司尚欠货款96876元未付。庭审过程中,至**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司、谷**、谷明月给付货款96876元及违约金、利息。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谷**代表谷**就2012年4月9日以前尚欠的货款105000元,给至**司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欠款数额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将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5天仍不能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乙方(华**司)承担;乙方签字人对乙方债务及各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协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2年7月17日,谷**代表谷**就当日购买汽车轮胎发生的货款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欠款数额为89500元,协议的内容类同于2012年4月9日的协议内容,该还款协议同样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谷**代谷**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谷**对此不予认可,至**司未举证证明谷**的代理行为事先得到谷**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谷**的追认。

再查明:就本案,至诚公司委托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至**司与华**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司拖欠至**司货款96876元,由谷**、谷**签名的销售清单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司应当予以偿还。买卖关系发生于至**司与华**司之间,谷**、谷**在销售清单上签名,谷**、谷**的上述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与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至**司要求谷**、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谷**代谷**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谷**对此不予认可,至**司未据举证明证明谷**的代理行为在事前或者事后得到谷**的认可,谷**作为华**司的业务员,可以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也可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承诺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等,谷**在还款协议上代表谷**承诺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对至**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华**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至**司支付货款96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至**司负担268元,华**司负担2222元(至**司已预交,华**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至**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本身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虚构本案有约定管辖的所谓事实,是原审法院违法取得管辖权,因此所错处作出的判决因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至连云**民法院后仍被驳回。2014年12月19日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据的还款协议书签字不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而是谷明月代写,故原审法院认定管辖权依据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海州区或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6876元于法无据。2012年1月份,双方建立购销关系开始,就是以口头形式确定轮胎价格、结算方式等。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款项无法结清。截止本案诉讼前,除双方即使结清外,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付给被上诉人银行承兑10万元之前,已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尚欠货款4万余元,扣减坏胎基本不欠货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否认自认的5万元,原审法院也没有去调取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数次起诉撤诉的起诉状,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且仅凭被上诉人经办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条上载明的单方记载欠款及单方书写的坏胎处理数额就认定是欠款数额于法无据。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该收条上除收到10万银行承兑以外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8日给蒋**306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江**行现金支票存根3万元,由至**司会计收取,共计60600元,应当从一审的数额中减除。

被上诉人至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对于本案管辖权,已经(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赣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案中继续提出管辖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7月17日的还款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有权在自己所在地提起诉讼”,即双方协议选择由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的住所地为赣榆区赣马镇高巅庙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赣榆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二)对于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上诉人多次从答辩人处购买汽车轮胎,欠货款399568元,至今尚欠货款96876元。上诉人仅以部分欠款及偿还情况进行狡辩,一直在回避全部欠款及还款情况。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过结算,2013年2月4日以前,上诉人总欠款202941元,扣除6065元及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上诉人尚欠货款96876元。上诉人既然接受该收条,就足以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对收条的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辩解“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该收条上除收到10万元银行承兑以外的内容,该收条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情况一直都是口头辩解,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显然是在回避案件事实,其辩解“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4万余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故障胎,双方已处理完毕,没有任何争议。答辩人提交的“2012年9月6日的理赔清单两份”和“2012年12月6日销售清单一份”及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4日的收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故障胎问题进行了处理,由答辩人通过“以新胎折价补偿”等方式进行了解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谷**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可以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也可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承诺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等,被告谷**在还款协议上代表被告谷**承诺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行为应该属于无效”,是错误的。(一)上诉**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原审被告谷**是上诉**流公司的总经理,而非业务员(另据上诉**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变更记录,原审被告谷**以前还是上诉**流公司的执行董事,该部分变更信息受连云港市工商局内部规定,代理人无法调取)。原审被告谷**作为上诉**流公司的总经理,作出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等承诺,对上诉**流公司依法应该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审被告谷**和谷**,依法应该对本案的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1、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签字人对乙方债务及各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此处的签字人按照约定应该对本案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2、《还款协议》上“谷**”的签名,实际是谷**代理“谷**”签字。鉴于谷**既是谷**的弟弟,又是上诉**流公司的总经理,且多次以上诉**流公司的名义从答辩人处购买轮胎,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谷**有权代理谷**签字,谷**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该由被代理人谷**承担法律责任,由谷**承担《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签字人责任,即连带责任。3、《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7月17日,而双方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还在发生业务,期间原审被告谷**和谷**均多次到答辩人处购买轮胎,后来答辩人至起诉一直都在催要欠款,原审被告谷**与谷**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审被告谷**不可能不知道谷**代理他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4日收条也可以证明,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审被告谷**认可欠款数额,也就是知道谷**从答辩人处购买轮胎及代理他签字的事实,谷**肯定看到了《还款协议》上的签名),被告谷**没有否认,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原审被告谷**与谷**的代理关系成立。4、因原审被告谷**在一审庭审中不承认其委托谷**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他们之间的授权又不明,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即本案对于原审被告谷**和谷**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与上诉**流公司一起承担给付答辩人货款等法律责任。

综上诉述,答辩人曾经于2013年因同一事实起诉原审被告谷**(后因遗漏被告主体于2014年5月7日撤诉),谷**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1号)和连云**民法院二审裁定,均驳回谷**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又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再次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最终被裁定驳回。在第一次诉讼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多次采取拒收法院传票及裁定书等方式拖延时间。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该偿还欠款时,上诉人又无理的提出上诉(且仍然在纠缠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是在行使其权利,但在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主动的去偿还欠款,而是通过拒收法院法律文书和不休止的缠诉,制造诉累,恶意诉讼,近两年时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谷**、谷明月共同承担偿还货款96876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500元等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谷**、谷明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这两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我们所起诉的欠款是发生在2012年1月以后,而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发生的时间均为2011年,即产生在本案债权债务以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2012年1月以前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诉争的交易往来始于2012年1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生于2011年,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至诚公司与华**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遂关于上诉人华**司提出本案管辖权有异议的问题,该事项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已经本院终审裁定审结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一审提交的收条上载明了截至2013年2月4日总欠款数额202941元及有质量问题的坏胎所扣减的金额6065元,上诉人华**司虽称该金额系至**司工作人员书写,其并未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华**司在收到该收条时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异议并持有应当视为其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其清偿欠款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至今只提供了至**司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为9687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缺席审理的法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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