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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韩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以下简称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虎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至**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至**司一审诉称:韩*多次从本公司处购买汽车轮胎。至今尚欠货款47000元未付,有韩*出具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滞纳金。请求判令韩*给付汽车轮胎款47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被上诉人辩称

韩*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韩*从至**司处购买汽车轮胎数只,韩*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欠轮胎款37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清;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9日,韩*又在至**司处购买汽车轮胎。韩*向至**司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至诚轮胎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韩*两次共计欠至**司货款47000元。后经至**司多次索要,韩*未支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韩*数次向至**司赊购汽车轮胎,韩*就所欠至**司货款分别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一次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所欠货款金额,支付货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后经至**司索要,韩*未支付两次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韩*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至**司要求韩*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韩*第一次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违约金加计利息后明显过高。至**司诉求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约定的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其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逾期之日起计算。韩*第二次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司诉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至**司货款47000元及利息(37000元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0000元部分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买卖合同存在,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不属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分销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轮胎,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对轮胎的质量规格应予以确保。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因轮胎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多次将不合格轮胎退回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退回轮胎款共计15300元,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未将该部分款项从诉讼标的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韩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一、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30日的《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三包胎收据》共六张,证明上诉人将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分六次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既没有更换轮胎,也没有退还款项,总金额为15300元;二、2015年3月8日《房屋出租合同书》及2015年10月25日“连云港**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连云区,本案一审应当由连**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至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上诉人购买的轮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主张未退回轮胎款15300元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没有依据;2、对于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二审举证理赔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轮胎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通过三条新的轮胎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不存在任何争议。

经过开庭审理,上诉人韩虎对被上诉人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被上**公司对韩虎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组织质证。2、对于《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三包胎收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在二审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韩虎所举证据一,系发生在本案中欠条载明的时间之前,即使真实也应当已经在结算时扣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韩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虎所举证据二,管辖权异议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至**司所举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已退回的轮胎款是否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韩*与至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韩*退回至**司的轮胎款是否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之前交易的结算,韩*二审举证退回至**司有质量问题轮胎的收据系发生在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该收据未加盖至**司公章,即使收据是真实的,本案中至**司提供的两张欠条系韩*在2014年出具,即韩*出具欠条的时间在退回轮胎给至**司之后,那么已退回的轮胎款应当已经在欠条中扣除才符合常理,故韩*称已退回轮胎款应予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韩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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