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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张*与梁**系夫妻关系。梁**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至今尚欠货款5500元未付,由梁**于2013年4月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若逾期不能付清,欠款人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的利息,后梁**于2013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被告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梁**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500元未付,并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潘**持有,梁**在欠条中签字捺印确认欠款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2014年3月26日梁**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也未能支付该笔借款。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赣民初字3169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长城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梁**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梁**拖欠原告潘**轮胎款5500元,逾期未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梁**生前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轮胎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费用原告潘**已预交,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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