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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状中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折价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前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及己税收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约,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G×××××奥迪牌小型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0元,被告需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将当月至今给付原告,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赁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仅给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有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G×××××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并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至2014年12月27日止租金),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日333.33元计算的租金;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苏G×××××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及税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审中辩称,我们公司当时建厂的时候,资金短缺,用了原告的一部分钱。欠条是么时候写的我忘了欠条是什么时候写的我忘了。当时用钱的时候是江苏东成的鲁**担保,后来鲁**不想担保了,原告要求把我的奥迪车抵给他,后来就把买卖手续写了。我还了10万元,还欠20万。后来又打了4.8万元,给了一次现金7000元。我下月五号之前把车开回来,要钱给钱,要车给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苏G×××××奥迪车折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7日11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及税收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有违反合同第一条款的约定,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

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苏G×××××奥迪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一万元,被告需每月十号以前将租金给付乙方。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四,《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代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2000元。根据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该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质证称,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属实,但是当时定于何时过户一栏是空白的。租赁合同当时是空白的,每月租金一万元不是我填写的。既然是打印的材料,要是约定好的,双方按手印或者一次形成,签买卖合同也得把钱还了利息付了。这只是一个制约。

被告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和2014年给原告打款的明细复印件。证明买卖协议是一个形式,被告和原告之间一直发生经济往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又不清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打款记录即使属实,也是发生在买卖协议以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车辆折价30万元用以抵销,另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又支付给原告车辆租金是55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进行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复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和真实性,不具合法性,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该部分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诉辩、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经本院庭审调查,查明以案件下事实。

被告陈*曾向原告潘**借款若干。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让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苏G×××××汽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0万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即可证明已收到该购车款;该转让车辆多钱银行贷款由甲方偿还;甲方于2014年1月27日11时前将上述汽车交付给乙方,并于2014年3月27日前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费及税收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之约定,甲方自愿给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作为被告的甲方还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叁拾万元已收”字样,并在此标注下又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将其一辆苏G×××××汽车出租给甲方,租金为每月1万元,甲方需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将当月租金给付乙方;租赁期间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算(甲方签订本协议,即可证明乙方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甲方),租赁期间,乙方可以随时要求甲方返还车辆,该车辆返还给乙方以前,租金均按照上述标准给付,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三十日折算每日租金;甲方不得将该汽车转租或抵押给其他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和尚欠部分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陈*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C09号楼101室、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鑫村”小区3号楼一单元402室等房产两处;原被告陈*所有的“奥迪”牌,车牌号为“苏G×××××”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也曾就往来账项进行过结算。原被告就被告未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将己所有的车辆作价折抵给原告。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车辆;标的物的价格;标的物交付时间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违约责任;协议生效时间。原被告间已经达成了车辆物权转移的合意。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告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车辆有使用需要,原被告间于同日又签订该买卖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受让车辆;月租赁费用;租赁费支付时间;租赁的期间及原告对租赁物的取得的时间;对租赁车辆的转租和抵押的限制;合同生效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车辆。至此,作为被告的让与人与作为原告的受让人之间对该买卖的标的物形成了间接占有的租赁关系,即物权法所规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买卖标的物的双方约定。且作为被告的让与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直接占有。原被告间形成对买卖标的物的占有改定关系。被告使用租赁车辆后,至诉讼前仍未按买卖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诉讼前的2014年12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共计十一个月,依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共计应为1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车辆租赁费55000元,尚欠租赁费55000元。因被告未按买卖协议和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事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部分证据,虽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原告对其中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就原告认可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除原告诉讼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当,对此约定,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办理买卖标的物的过户登记;赔偿损失等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潘**,车牌号“苏G×××××”“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返还原告;被告并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所产生税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至2014年12月27日止租赁费5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333.33元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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