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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宜兴支行与沈*、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沈*、余*、宜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沈*、余*向他行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由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沈*、余*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沈*、余*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12207.6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本金400072.07元自2015年4月21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沈*、余*支付中**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21500元。3、永**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沈*、余*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26329.94元(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以本金397321.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计算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余*均未作答辩。

被告永**司辩称:中行宜兴支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他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中行**永**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永**司为购买其开发的项目名称为金龙名都的购房者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宜兴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

2013年4月23日,沈*、余*与中**支行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向中**支行借款43万元,贷款期限15年,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同日,沈*、余*与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余*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

次日,中**支行按约向沈*发放贷款43万元。后沈*、余*未能按约还款,中**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根据中**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14日,沈*已拖欠本金397321.83元、利息(含罚息、复*)29008.11元。据此,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为此需支付律师费21500元。

另查明:抵押合同签订后,沈*、余*与中**支行未就其所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中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材料送达给沈*、余*。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沈*、余*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永**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三被告。本案中,沈*、余*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沈*、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沈*、余*,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23日,沈*、余*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中行宜兴支行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永**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应对沈*、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司称其只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97321.83元、利息29008.11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以本金397321.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

二、沈*、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21500元。

三、宜兴**限公司对沈*、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6元,由沈*、余*、永**司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沈*、余*、永**司向其直接支付,沈*、余*、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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