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至诚轮**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云港至诚轮**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连云港至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