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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与胡**、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等与被告胡**、庄**、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等的委托代理人潘**、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庄**、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诉称,2013年3月30日、4月10日、6月15日,被告胡**以生意周转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650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庄**、庄**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庄**、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4月10日、6月15日,被告胡**分别向原告朱*等借款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65000元,并立下借条三份交原告持有,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20000元、30000元,均由被告庄**、庄**自愿提供担保,借款15000元由被告庄**自愿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朱*等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庄**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朱*等要求被告胡**、庄**、庄**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庄**、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等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继光对其中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胡**、庄**、庄**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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