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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顾**、张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顾**、张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张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张未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顾**、张未来向原告潘**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加付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诉讼中,原告称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另申请保全被告顾**车辆,支出保全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张未来向原告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滞纳金,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潘**要求被告顾**、张未来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张未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张未来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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