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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寇**、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寇**、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寇**、穆**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寇**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内胎,欠款3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寇**、穆*红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属实,已偿还了3034元,原告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穆**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5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寇**多次购买原告刘*汽车用内胎,2014年6月26日经结算,欠款27000元,由被告寇**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寇**又赊欠原告刘*各种内胎,欠款17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寇**再次赊欠,欠款2850元,均由被告穆**在收货单中签字署名为被告寇**,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合计3155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寇**偿还3034元,余款28516元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寇**称原告出售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认可有1或2个内胎存在质量问题,单价为每个65元,被告寇**对单价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寇**购买原告刘*货物,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及在收货单中签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尚欠原告刘*货款285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寇**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被告寇**辩称原告刘*出售的内胎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认可1或2个内胎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130元(65元×2个u003d130元),尚欠2838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寇**、穆**支付货款283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支付货款283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寇**负担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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