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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其中内扣利息8000元,实际我仅借给被告92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胡**,2012年9月29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实际给付被告9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金额920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9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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