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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咸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咸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孙**、咸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月间各出资300000元合伙设立沭阳**制品厂。在合伙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不能再继续合伙,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退出合伙体;二、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原、被告约定合伙设立木业制品厂。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各出资300000元设立了沭阳县**制品厂,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为被告咸*。该厂设立后,为经营生产需要,原、被告共同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往来账目发生矛盾,该厂尚未实际投入生产。2015年3月,被告咸*以沭阳县**制品厂名义起诉原告排除妨碍,后经本院判决处理。之后双方仍不能继续合伙经营,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营业执照、出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设立木业制品厂,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进而发生诉讼,合伙设立的木业制品厂至今不能实际投入生产,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僵局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且个人合伙本身是依靠个人之间的信任、合作而组成,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态度坚决,且在庭审时亦表示已不再参与合伙事宜,合伙已无继续必要,对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原、被告至今尚未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尚不能明确原告退出合伙后应享有的财产和所应承担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自己的合伙投资款3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退出其与被告孙**、咸圩就沭阳县贤官佳杰木业制品厂设立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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