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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夏**、衡德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夏**、衡德行、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衡德行、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被告夏**驾驶苏H×××××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县道10K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苗**发生碰撞,致原告苗**受伤,经宝**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无责任。经查,被告衡德行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9391.17元;要求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衡德行辩称:我垫付了3万多元原告住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具体诉求中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被告夏**驾驶苏H×××××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县道10K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苗**发生碰撞,致原告苗**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相关检查;3、脑外科、骨科、头面部复诊;4、带药:德巴*、活血止痛胶囊等。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无责任。被告衡德行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夏**受雇于被告衡德行,履行雇佣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衡德行垫付医疗费18645.77元。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期为10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清单、用药明细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的驾驶证一份、衡德行的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245.77元,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4、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13462.2元(14958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80元。上述合计60593.97。因被告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雇于被告衡*行,故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242.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51.77元。被告衡*行垫付医疗费18645.7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负有向被告衡*行返还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损失352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损失2535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

三、原告苗**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衡德行返还垫付款18645.77元;

四、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苗**负担212元,由被告衡德行负担680元(此款原告苗**已垫付,原告苗**向被告衡德行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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