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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吴*,2013.9.29”。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张**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吴*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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