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刘**、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0时15分许,刘**持证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7国道通过弯道后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7国道52KM+820M处,驶入对方车道与王**持证驾驶苏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王*才系农村居民。王*才伤后于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72582元。2013年10月28日,连云**鉴定所对王*才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才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二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胸腔积液。行抗休克、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计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才的补偿后续医疗手术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王*才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王*才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1月20日,保险公司对连云**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王*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才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5日,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才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的后遗症,目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上述损伤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该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票据。

另查明,刘**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刘**系刘**雇佣的驾驶员。刘**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刘**已支付王**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与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永系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王**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王**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王**主张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7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日)、护理费6147元(40.98元×150日)、误工费11064.60元(40.98元×270日)、营养费1457.10元(32.38元/2×90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王**各项损失为230726.70元。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127.6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6147元、误工费11064.6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67599.10元(230726.70元-63127.60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王**230726.70元(63127.60元+167599.10元)。刘*永已付42000元,扣除刘*永应承担的诉讼费4816元,剩余部分37184元(42000元-4816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刘*永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刘*永已垫付的3718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193542.70元(230726.70元-37184元)。故对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永、刘**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3542.7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王**负担1728元,由刘*永负担4816元(已给付)。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农村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6年就一直在海上从事捕鱼工作,直至2013年回家过春节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受雇佣的船主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列举的证据没有采用,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王**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宋*证明其家中有两条船,王**经人介绍自2006年3月份到2013年年底在她家船上进行海上捕鱼作业。

刘*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刘**、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长期受雇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王**系农村居民,因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自2006年至2013年一直在海上从事捕鱼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雇主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王**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王**的误工费损失按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二次鉴定误解工期限为360天,误工费应为38454.9元(38989元/年×360/365u003d38454.9元)。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258117元。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517.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6147元、误工费38454.9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67599.10元(258117元-90517.9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王**258117元(90517.9元+167599.10元)。刘*永已付42000元,扣除刘*永应承担的诉讼费4816元,剩余部分37184元(42000元-4816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刘*永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刘*永已垫付的3718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220933元(258117元-3718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6624号判决第一、二项;

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933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两项合计13088元。由王**承担3738元,由刘*永承担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