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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史**、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建房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80000元,余款2014年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罗*辩称,被告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史**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春节前付80000元,2014年付清。后被告史**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上批注,注明余款9000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保结欠原告价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付款20000元,未能按约定支付余款90000元,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款项已经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价款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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