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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8日,艾**公司与富**司签订《汽车车灯无尘涂装UV生产线报价合同》,合同中约定造价为47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235000元),发货前支付20%(94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时支付25%(117500元),调试完成半年付清余款5%(23500元)。富**司于2012年8月3日现金支付定金235000元,并由我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9月4日富**司又在发货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并由我公司出具收据,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合同造价的20%(尚需支付14000元)。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富**司又签订了《盐城富邦包装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报价合同》,合同约定造价为6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80%,安装完成付20%(13000元),并约定彩钢板按实际结算。富**司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新增工程报价合同定金52000元与UV生产线报价合同发货前支付额度的剩余部分14000元,合计66000元,并由我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安装调试完成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富**司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价款50000元(即安装调试验收完成需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并由我公司出具收据。而后,富**司在约定的时间没有支付剩余价款,我公司多次催讨,富**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安装调试完成新增工程时彩钢板面积结算达到600平方米,比合同中约定的388平方米超出2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95元/平方米的造价计算,计价20140元。该价款加上原合同未支付的价款共计124140元。现请求判令富**司立即支付艾**公司合同剩余款124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艾**公司有过买卖关系,但不是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相关款项及条款,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反正在2013年就已经全部给掉了,大概给了四十几万。我公司厂房内的设备与艾**公司提交合同中的设备不是同一设备,至于该设备买的哪里的,涉及商业秘密,我公司不向法庭陈述。艾**公司提交的报价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复印件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艾**公司提交的《盐城富邦包装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报价合同》中的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但是没有关系,既不是我公司工人、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无权代理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且该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钢印,未经我公司认可,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履行,故艾**公司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用于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的2号厂房共有十间,吉**最初租赁了西边几间,后来又增加了东边几间,我公司买的艾**公司设备使用了中间几间,与吉**使用的是同一栋厂房。艾**公司在我厂房内增加设备,是吉**告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吉**说要搞个办公室,放置一些办公用品之类的东西,把车间东面2、3间租了下来用,因为吉**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就没有管。我公司可能曾经以法定代表人车从伟个人名义汇款给艾**公司,原因是此前与艾**公司之间存在购买配件等材料的业务往来,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时间过长,具体配件名称我公司记不清了,但货款已结清,付钱的依据不是艾**公司举证的报价合同。我厂房内的设备是2012年年底安装完毕的,没有验收交付我们使用。请法院驳回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艾**公司与富**司签订《汽车车灯无尘涂装UV生产线报价合同》(以下简称《报价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塑胶汽配件无尘涂装生产线设计资料、施工范围一览表、报价目录等内容。合同约定优惠价为不含税合计470000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2.发货前支付20%;3.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时支付25%;4.调试完成半年付清余款5%。报价目录载明的部分设备名称与规格、数量为:一除尘柜,W1000MM*D1200MM*H2600MM、3套;二喷漆柜,W1500MM*D2800MM*H2600MM、3套;三地踏板,铺T1.0不锈钢板(304#);六单人双吹风淋室,W1300*D1000*H2050,2套;七防尘净化隔房含门窗,770平方;八新风净化送风系统/UV供风,W2.4m*H3m*D6.5m/(以实际设计为准)、3套;十一货淋室,L2.3m*W2.2m*H2.04m;十四上下件区循环供风箱,L4800*W1200*2400MM。2012年8月3日,富**司给付定金人民币235000元。2012年9月4日,艾**公司将该合同所涉设备向富**司发货前,富**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80000元。此后,艾**公司至富**司2号厂房内安装设备。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吉培岗以富**司之名与艾**公司签订了《盐城富邦包装有限公司新增工程报价合同》(以下简称《新增合同》),吉培岗以代签约人的身份在《新增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艾**公司为富**司增设办公区及固化区净化隔离系统、PVC皮带输送机系统,合同载明彩钢板面积约280+108㎡=388㎡(95元/平方)。该合同尾部书写有:附,预付定金80%,安装完成付20%,两项合计造价为65000元(彩钢板按实结算)的内容。2012年10月10日,富**司支付《新增合同》约定的定金52000元及按《报价合同》约定发货前应支付原告的剩余14000元,合计66000元。2012年11月6日,艾**公司安装调试完成《报价合同》所涉设备,双方对《新增合同》所涉彩钢板进行测量后实际面积为600平方米,比约定的388平方米超出212平方米,按95元/平方米计算,富**司应另给付20140元。2013年1月10日,富**司给付艾**公司50000元。剩余价款索要无果,2014年1月14日,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至富**司法定代表人车从伟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王庄小学内的包装厂向车从伟索要欠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毛**向出警民警出示其索要拖欠款项的《报价合同》、《新增合同》原件。此后,艾**公司因故将《报价合同》、《新增合同》原件丢失。2014年6月30日,艾**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要求富**司明确是主张与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主张艾**公司销售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富**司陈述与艾**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但不是依据《报价合同》的条款。

艾**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纠纷处警时的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中,当艾**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出示《新增合同》后,富**司法定代表人车从伟陈述:当时,上了一个新的产品,就找他们做设备。当时签了一个合同,不是这一份合同,在别的一份合同上,这套设备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一直做到11月份结束。结束之后,就涉及到交付工作,他的设备做好了,但是他是包我们的产品合格的,他的设备做下来一直就是做出产品不合格,我们就多次打电话给他,甚至打电话求他,让他来帮我们把设备弄好了,结果他们一直就不来,然后他们就一直要钱,一分钱不能差。凭良心说他们知道他们这个设备做不出合格的产品来,所以他们一直就不来,他们就一直要钱,我们也就一直没有给他们钱。第二份合同是47万,我们已给了40几万,还差4万多。他当时要我们把这个4万多元全部打给他,然后他来弄,但我们钱没打,他们就不来。然后一直从2012年拖到2014年,他现在来找我们要钱了,在这个中途,他也找过我们好几次,我们说这个设备现在用不起来,产品也做不出来,我们的客户也跑掉了。他们厂里派来的工人给我们厂里安装,就是把第2份合同安装得差不多的时候,他们厂里又派来一个人给我们厂里说增加了部分设备,他们一直没征得我同意,所以说合同既没有他(毛**)签名,也没有我签字。

富**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测量的《报价合同》载明的部分设备实际的规格、数量清单,该清单载明:一(一)除尘柜,应为W1000MM*D1200MM*H2600MM、3套,实为W1000MM*D1000MM*H2040MM、2套;二(二)喷漆柜,应为W1500MM*D2800MM*H2600MM、3套,实为W1500MM*D2500MM*H2040MM、2套;三(三)地踏板,应为铺T1.0不锈钢板(304#),实际无任何地踏板;四(六)单人双吹风淋室,W1300*D1000*H2050,实际W1080*D800*H2050;五(七)防尘净化隔房含门窗,应770㎡,实际620㎡;六(八)新风净化送风系统,应W2.4m*H3m*D6.5m、3套,实际W2m*H2.04m*D5m西边一套、W2m*H2.04m*D4.4m东边一套,共两套;七(十一)货淋室,就为L2.3m*W2.2m*H2.04m,实为L2.2m*W1.8m*H2.04m;八(十四)上下件区循环供风箱,应为L4800*W1200*2400MM,实为L4800*W1500*740MM。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司辩称与艾**公司有过买卖关系,但不是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买卖合同涉及的相关款项及条款,因艾**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纠纷处警时曾出示过《报价合同》、《新增合同》原件,车从伟明确表示“第二份合同是47万元”,且其当庭提交的对部分设备实际自行测量的清单,所载明的设备序号后在括号中注明的序号、相应的设备名称、“应为”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报价合同》中报价目录载明的部分设备序号、名称、规格、数量相一致,且富**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艾**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份金额为47万元、所涉及设备的序号、规格、数量与《报价合同》复印件相同的合同,故法院认定艾**公司提交的《报价合同》、《新增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又因《报价合同》虽名为“报价”,但已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故法院对富**司关于其与艾**公司之间系按另一份合同履行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报价合同》。

2014年1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对双方纠纷处警时,车从伟表示“他们就一直要钱,我们也就一直没有给他们钱。第二份合同是47万,我们已给了40几万,还差4万多”,故对富**司关于其已于2013年结清全部货款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富**司对艾**公司诉称已收到431000(235000+80000+66000+50000)元货款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富**司已给付艾**公司货款人民币431000元。

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吉培岗以富**司代签约人的身份与艾**公司签订的《新增合同》所涉及设备与富**司依据《报价合同》从艾**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安装在同一栋厂房内,由车从伟陈述“第2份合同安装的差不多的时候,他们厂里又派来一个人给我们厂里说增加了部分设备,他们一直没征得我同意,所以说合同既没有他(毛**)签名,也没有我签字”,可见艾**公司根据《新增合同》约定在富**司厂房内增加设备与艾**公司依据《报价合同》所购买设备的安装系连续的过程,且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安装在同一厂房内,艾**公司对新增工程明知而未阻止,又因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吉培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艾**公司关于其与吉培岗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同理,法院认定艾**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吉培岗享有以富**司名义订立《新增合同》的代理权,案外人吉培岗的代理行为有效,富**司作为该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对案外人吉培岗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富**司应按《新增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富**司对《新增合同》约定的金额、货款给付方式并无异议,对艾**公司主张的彩钢板面积亦无异议,故法院对艾**公司关于《新增合同》所涉及货款的诉称予以采信,认定就《新增合同》所涉及货款富**司应给付85140元(20140+65000)。

艾**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均于2012年11月6日安装调试完成,车从伟陈述设备系“2012年10月份开始,一直做到11月份结束”、“2012年年底安装完毕”,法院综合认定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均于2012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报价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调试完成半年付清余款,《新增合同》约定富**司应在安装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则富**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与艾**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富**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艾**公司要求富**司支付124140元(470000+85140-431000)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艾**公司要求富**司支付此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司给付艾**公司人民币12414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报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50%的定金23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又分三次支付货款196000元,上诉人实际共支付431000元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于2012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供应产品的规格型号均不符合合同要求,至今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三、2012年9月28日,吉培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增合同,系吉培岗个人行为,吉培岗不是富**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也就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月14日接警视频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车从伟陈述,“这套设备从2012年9月份开始,到11月份结束,他们的设备做好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二、被上诉人安装的生产线是为UV固化喷漆提供硬件设备,能不能生产出合格设备依赖工人的操作和工艺。而且自安装调试结束到起诉时,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从汇款情况来看,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还支付了货款5万元。三、新增合同上吉培岗是代表上诉人签字的,该工程所涉办公室和皮带输送系统与报价合同的工程做在同一厂房内,上诉人对新增工程是知晓的。整个厂房分为三块,东边是办公室和仓库,中间是UV固化喷漆和热固化喷漆,西边是镀膜机用于镀膜。整个厂房设备是为了车灯喷漆镀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称东边和西边均租给了吉培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厂房各部分有通道相连,这样的租赁也不符合常理。故吉培岗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2012年10月10日,富**司支付《新增合同》约定的定金52000元及按《报价合同》约定发货前应支付原告的剩余14000元,合计66000元。2012年11月6日,艾**公司安装调试完成《报价合同》所涉设备,双方对《新增合同》所涉彩钢板进行测量后实际面积为600平方米,比约定的388平方米超出212平方米,按95元/平方米计算,富**司应另给付20140元。”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富**司支付货款66000元。

再查明,另案中,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都龙*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都龙**003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3月28日查封了吉**在富**司的真空镀膜机、烘箱等自有设备。吉**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富**司出资了镀膜机及附属设备,车从伟也出资了部分设备,准备合伙做生意,但目前项目没有上,车从伟不要和其合伙,让其将机械设备拉走。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报价合同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价款?二、吉培岗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新增合同,新增合同的价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上**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公司签订的报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邦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中以及接警视频中均否认报价合同,认为其厂区内的设备并非报价合同载明的设备,并未提出设备不全的问题。后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又认可被上诉人在2012年年底做好设备,并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不全且不能正常使用。目前上**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已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并提出相应的质量异议,故上**邦公司主张报价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上**邦公司应当支付报价合同的剩余价款。

二、被上诉人艾**公司提供的报价合同上不仅有上诉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车从伟签字,而且有上诉人富**司盖章确认。但在新增合同中,只有吉培岗签字,并没有上诉人富**司的确认,被上诉人艾**公司也没有提供吉培岗有权代表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富**司已经支付的431000元包含新增合同的部分款项,并提供了收据存根,上面注明二期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富**司否认收到上述收据,并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均为报价合同的货款。同时,根据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富**司厂区内确实有吉培岗的个人财产。故被上诉人艾**公司认为新增合同的设备目前在上诉人富**司厂房内,可以证实吉培岗有权代表上诉人富**司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培岗无权代表上诉人在新增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富**司认为新增合同价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丹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盐城**限公司负担926元,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盐城**限公司负担926元,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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