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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诉称,陈**多年来一直租赁原告的厂房,2014年3月18日双方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按每平米每年100元计算,厂房面积共计4223平方米,故每年租赁费为422300元。但截止2015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用,且继续占用厂房,由于陈**下落不明,其结欠原告的租赁费580662.5元至今未付,引起村民不满。现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从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5806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的厂房,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从解除租赁合同至被告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参照租赁费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甲方盛**民委员会与乙方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租用位于荷花工业小区的房屋422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租赁费用按周边行情一年一定,房屋每平方(米)100元,全年合计租赁费用为422300元,期初一次性付清,做到先交后用。

另查明,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陈**,企业住所为盛泽镇荷花村,登记时间为2003年2月5日。

庭审中,盛泽**民委员会代理人陈述,陈**租用该厂房已有十余年,用于开办吴江**植绒厂。2013年期间曾因资金问题导致拖欠租赁费,后陈**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其继续经营工厂。村里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同意边生产边还租赁费用,后陈**出逃,导致2014年的租赁费用至今未付,且其机器设备至今仍在厂里,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

庭后本院到盛泽镇荷花村进行实地了解,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的厂房确系在该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赁房屋后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即2015年7月3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出租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4223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参照年租金4223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盛泽荷花村荷花工业小区的厂房返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422300元/年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参照年租金4223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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