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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潘*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健诉被告潘*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纺织品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潘**(绍兴**有限公司)拖欠汤*健货款捌拾万元整(人民币800000)此款于2015年2月10号前付清。欠款人潘**,落款时间2015.1.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由被告出具、记载原告为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凭证,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答辩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应自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8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能支付给原告汤**货款人民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4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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