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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许**、被告杨*、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姜康兵、被告许**、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5年6月1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江苏G×××××手扶拖拉机由南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隋炀路交叉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被告许**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因涉嫌饮酒驾车逃逸,五日后方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扬州**民医院治疗,被告杨*在未检验对方驾照情况且在车辆上张贴实习字样,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273.5元。

原告姜*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产生医疗费;

3、灌南县**装加工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请假条,证明姜*的妻子马**因姜*发生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照顾姜*,产生护理费、误工费;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证明其主张。

被告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现场已经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由于当时需要去接亲而且心理害怕,在第5天才去接受调查,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和行为,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使构成逃逸,该免责条款也不生效;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2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车辆是许**向我所借,许**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律并未规定实习期间不允许借车,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许**的意见。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15508.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左右,原告姜*驾驶江苏G-×××××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西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扬隋岗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许**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许**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遇有雨天天气,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驾驶的机动车为拼装机动车,许**与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不服该认定书向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0日,该支队决定维持事故认定结论。

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2015年7月4日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共计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495元,急救费140元。另姜*还另因门诊产生医疗费用636.9元。

另查明:苏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名下,杨*与许**朋友关系,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的驾驶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杨*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

事故发生后,许**垫付费用1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15508.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请假条、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许**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打电话报警,但其没有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在救护车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来之前、未告知现场处置的派出所民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在当日交警部门通知其前往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时隔5天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许**辩称其要处理婚事且因害怕导致时间耽误,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许**辩称其事故后当即通知杨**处理事故,经查杨**在次日得知发生事故的事实,该陈述查无实据。因此许**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该行为是否成立人保**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也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常识,故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出提示义务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杨*、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姜*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71.9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姜*的伤情结合相关行业标准,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计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姜*主张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姜*主张按其担任护理工作的妻子收入标准计算,该收入标准与扬州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基本相当,可作为确定护理费标准的参考,本院酌定按100元/计算,护理费计31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姜*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600元,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姜*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41.9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许**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姜*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许**对姜*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苏K×××××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00元,超过部分损失41241.9元应由许**按比例赔偿20621元,扣减已垫付的12000元,许**还应赔偿8621元。对于杨*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许**已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张贴实习标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将车辆交给许**使用并无过错,无需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15508.8元,依法有权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该费用应由许**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赔偿款15700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621元;

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15508.8元;

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依法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许**负担105元,原告姜*负担236元(被告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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