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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蒯*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好,后经常为了琐事吵架、打闹,被告还与其他女子保持亲密关系,并多次殴打、辱骂我。原告认为双方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但原告诉称被我殴打的情况不存在,我与他人也没有不正当的关系,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证复印件、照片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的结果。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蒯*与被告沈*之婚姻离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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