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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崇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崇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0‰,被告本金已偿还,结欠原告利息3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崇加标辩称:借原告的本金已偿还,欠的是利息;另外我给了5000元给杭**,让他给我还利息钱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崇加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立据结欠原告2009年7月1日2010年2月28日的利息16000元,2010年10月28日立据结欠原告2010年2月28日-2010年10月28日的利息16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利息,条据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审理中,原告陈述没有收到杭**转交被告偿还的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加标结欠原告张**利息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要求被告崇加标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部分为15933.33元;被告辩称交由杭**转交原告的利息5000元,因原告没有收到该款,本院不予理涉,可由被告向杭**进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崇加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利息人民币159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崇加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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