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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与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被告刘**、刘**夫妇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到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唐**共同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于2011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罚息;2、2012年5月29日刘**、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唐**借钱**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愿自己承担分批还款,2012年6月5日还54500元,2012年6月30日还50000元整,其余10万元到2012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被告刘**、唐**立据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刘*于2012年5月29向原告承诺该200000元借款由其分期偿还,于2012年6月5日偿还54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剩余10万元到2012年12月30日还清,并每月承担利息2000元整。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刘**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钱**与被告刘**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刘**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刘**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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