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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与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步*与被告严**、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月14日,原告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步*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步*、被告严**委托代理人丁律高到庭参加8月11日、10月23日庭审。原告步*参加12月14日庭审,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张**签订了《积分商场币合作协议》,合伙做生意。因经营纠纷,被告严**、张**起诉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步*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张**4000元、严**18000元。被告严**与张**在法院调解时均同意将卖出去的货款按照步*进货价格支付给原告,没有卖出去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卖出的货款18000元,赔偿被告退还原告货物的折旧损失费2500元以及货款逾期支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严**退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给付190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清辩称,被告严*清没有将货物卖出,货物已经返还给原告,剩余货物仍然在淮阴师范学院移动营业厅内,由严*清本人向原告进行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中国移动**司淮安分公司(甲方)与淮阴**贸行(乙方)(原告步*系该商行个体经营者)签订商城币、M值兑换专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淮阴区淮师王*校区学生生活区一楼与体育系一楼营业厅的商城币、M值兑换区域出租给乙方,专区租金为每年16000元。2.兑换所需专区及其他物资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保证营销商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所销售商品售后服务全部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29日,淮阴**贸行(甲方)与被告严**、张**(乙方)订立积分商场币合作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将从中国移动**淮安分公司租赁的商城币、M值兑换专区以及淮师创业孵化园103室创业工作室给予乙方使用;乙方将甲方已交付的剩余租金12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交给甲方。2.甲乙双方采取乙方出资经营,甲方提供平台技术和经验指导模式,前期乙方需给予四方技术经验指导费用30000元。3.甲方不得干扰或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当日,被告严**向原告步*出具两张借条,总金额为35840元,张**向原告步*出具两借条,总金额为1796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步*向被告严**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严**还款123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步*向被告严**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严**还款16000元。

2014年10月1日,中国移动**阴区分公司根据总部《关于销售费用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停止商城币、积分(M值)线下兑换实物活动。2014年11月17日,严**、张**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4)淮民初字第02654号,要求与步*解除《积分商城币合作协议》,并要求步*返还已支付款36000元以及保存在步*账户里的3600元,并返还借条4张,承担利息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严**、张**对步*提交的12张收货清单复印件均无异议,严**同意将货物返还给步*,如有缺失可以按照步*提供的进货清单按价赔偿。张**称其签收的货物由严**代为归还给步*,与其无关。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对货物退还纠纷另案处理达成一致意向,并达成如下协议:1.严**、张**与步*自愿解除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积分商城币合作协议》;2.步*于2015年5月20日前分别给付张**4000元、严**18000元;3.严**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步*的借条两张及张**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步*的借条两张均作废;4.严**、张**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三轮车一辆、货柜五个、POS机三台、公章一个、发票专用章一个、网银盾一个返还步*;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6.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严**承担107.5元,张**承担150元,步*承担150元。

原告步*为证明被告严**、张**收取23637.3元的货物,后又向被告严**、张**退还价值4599.9元的货物,向本院提交了12页收货清单(笔记本3张纸5页,其中3页为连页,最后一页严**签名,2页为连页,最后一页严**签名)、5页退货清单、进货价格表、换货打五折情况说明、进货清单、淘宝购货价格截图,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委托代理人认为,对收货清单上有严**签名的就认可,对原告后添加的物品单价不予认可,对退货单上步*后添加的单价部分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对进货价格表、换货打五折情况说明、进货清单、淘宝购货价格截图均不予认可。张**认为,收货单有严**、张**签名的,均予以认可,原告笔记本上5页清单载明的货物,确实是严**和张**领取的。关于退货的事情,都是严**与步*交接清点的,张**不清楚退回哪些货物。因现在对货物价格记不得了,所以对进货价格表、换货打五折情况说明、进货清单、淘宝购货价格截图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步*提交的12页收货单与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2654号案件庭审中12页收货单复印件内容相同,张**在本案中陈述两被告已实际收取步*笔记本上5页收货清单上的货物,结合严**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对步*提交的收货清单应予认定。

关于货物价格问题,尽管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均没有在清单上明确注明,原告步*提交的进货清单以及淘宝购货价格截图,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所以,对原告步*主张的收取货物以及退货货物价格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步*与被告严**、张**签订的《积分商城币合作协议》,应认定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双方其他事项已在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2654号案件中协商解决,被告严**、张**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货物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给付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步磊返还价值19027.4元货物(详见附件),如不能返还则给付人民币19027.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8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严**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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