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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连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车间主任一职,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在原告上班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2015年12月14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98元,支付加班费372240元,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7500元。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11月、12月1日至14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没有异议,但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行没有到岗,其主张经济补偿及未提前三十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事实存在,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11月份工资公司己发放,另外,原告2015年12月14日当天就没有上班。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车间主任一职,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被告无故开除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支付加班费277586元、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7500元、补发原告2015年11月、12月1日至14日工资、补缴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18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号决定书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决定终止审理。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回单、电话录音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不再到岗上班的性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司对其作出处罚通报后即自动离职,但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其办理自动离职,因该录音中能够明确对话人为公司经理,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录音中的通话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主动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诉状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7500元×2.5个月)。

因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欠发工资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己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并在庭审结束前作出补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审理。用人单位需对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拒绝提供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其公司均是当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12月9日发放给原告的即是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4日早上即离开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14日工资的未向原告发放是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7500元、12月份1日至14日工资3103元(7500元÷21.75×9天)。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补发2015年11月份工资7500元、2015年12月份1日至14日工资3103元,共计29353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夏*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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