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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有限公司与江苏捷**有限公司、陈**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捷**司)、陈**股权转让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诉称:周**于1979年到捷**司处工作,2003年企业改制时捷**司将周**身份置换费作为周**入股股金,挂在陈**名下,成为公司隐名股东。2010年12月31日,捷**司与周**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要求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不同意,捷**司便强行称:“四个月后如仍不同意股权转让者即除名,今后与单位无任何劳动关系,谈不上享受退休待遇……”为求得退休后有养老保障,周**受胁迫最终同意并与捷**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年亦将股本15000元退还周**。而此后,捷**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捷**司的做法显失公平公正。此外,周**还得知在2003年12月31日,捷**司分配给周**的股本是以公司总股本606.95万元进行分配的,每个职工享有15000元的股本,而陈**等19人的股本却以公司总股本6500万元进行分配,从中侵吞了工人们5893.05万元的股本,然捷**司一直对周**隐瞒这一事实(周**于2014年9月中旬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才得知)。综上,捷**司采取隐瞒、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周**合法财产权益,故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周**和捷**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捷**司、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捷**司辩称:一、根据周**的诉讼请求,周**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周**认可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中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三、从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陈**答辩意见同捷**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司前身系淮安**总公司。2003年12月15日,捷**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原股东淮安**理处、淮安**资公司将其各自持有的捷**司6125万元和375万元股份转让给方**、唐*、陶**、严*、汤**、孟**、朱**、党安民、田野、江**、汤**、董**、张**、丁**、武**、许**、陈**、孟**、胥**共计19位新股东。同年12月31日,淮安**理处、淮安**资公司与前述19位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

2004年1月8日,捷**司印发苏*交(2004)02号文件--《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淮安**总公司将由内部职工购买国有资产,改制为“江苏*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国资部门最后核定,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国有净资产为6069500元。”该通知要求,根据净资产结果,公司总股本设为6069500元,按照三三制原则,由经营者和经营层、管理与技术骨干前40位、职工共同出资,故向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内部职工(具体为2003年2月14日前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参与改制的在职在册且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募股;一般职工以人民币自愿出资,出资标准为15000元/人,公司原则上将职工本人身份置换费或经济补偿金抵算为其本人定额股份;职工出资后,自然成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享有职工持股小组成员的权益,其中按规定程序选出的持股小组组长和经营者、经营层人选为公司股东。据此,周**出资15000元,成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持股小组组长为陈**。

2010年12月31日,周**在捷**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将其委托持股小组持有的股权以22350元转让,并与捷**司签订一份《内部退养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周**)为捷**司的持股小组成员,其所持出资额委托其他股东持有,股本金为22350元。二、甲方自愿将上述公司股权以223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22350元价格受让该股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2350元,甲方出具收条。四、经过本协议所示的股权转让款的收付,甲方在捷**司因持股小组身份而形成的任何事务获得完全清结,甲方因此不再具有捷**司持股小组成员身份,即不再享有捷**司持股小组任何权利、不再承担捷**司持股小组任何义务……”该协议中乙方签名落款处为空白。《内部退养协议书》载明:“乙方(周**)为甲方(捷**司)员工,年龄较大,因甲方体制改革后,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特提出内部退养申请,经甲方研究,并经双方协商,现就乙方内部退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内部退养期间的内部退养工资计人民币172889元……2、在乙方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甲方负责及时为乙方办理退休手续。3、在内部退养期间,甲方按乙方内退时的缴费基数正常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乙方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乙方节日慰问随在岗员工同时发放……”签署两份协议当日,捷**司向周**发放了内退人员费用,包括内退工资172889元、股份22380元、未分配利润1155元,共计196424元。

2010年12月26日,捷**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当时持有捷**司股份的15名股东均参加会议。该股东会会议形成多项决议,其中关于出资额转让事宜,股东会决定:持股小组组长原受托持有的已退出的出资额转让给经营层人员,持股小组组长原受托持有的未退出的出资额也委托经营层人员持有,原持股小组组长协助办理出资额转让手续。后捷**司就相关变更事项至淮安工**发区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30日,周**以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时,捷**司隐瞒了公司实际总股本是6500万元而非606.95万元的事实,且签订协议系受捷**司胁迫而为,捷**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周**以原出资额退还使得周**、捷**司间股份转让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件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还称其对于捷**司隐瞒实际股本数额一事,系于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9月中旬查询工商档案才得知。

此外,周**向法庭陈述,捷**司高层领导唐*书记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周**签字的。捷**司陈述唐*系受公司委托向本案周**在内的职工宣传公司二次股改的相关政策,而非受委托代表公司与周**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主张其与捷**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捷**司予以否认,称在签订该协议的时点上并没有实际的受让人,捷**司仅是中间人。但结合捷**司委派公司高层向周**宣传公司二次股改政策、并向周**提供空白《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周**签署、向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客观事实,捷**司与周**进行了签约前的磋商、参与了订约过程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应系周**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周**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出资成为捷**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撤销讼争协议未超过除斥期间。此外,就周**主张的撤销事由来说:周**虽主张协议是因捷**司胁迫所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捷**司对在职职工的股本以5倍予以退还、而对周**以原出资额退还使得周**、捷**司间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但事实上,周**究竟以何种价格转让股权是周**与捷**司自行协商的结果,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捷**司双方之间的转股协议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等公司各项情况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周**在签订转股协议前即作为捷**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有权也能够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至于其主张捷**司隐瞒公司实际总股本为6500万元故签约时捷**司存在欺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5年期间。2、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在职职工5倍返还股金的事实,也就是承认了该事实,而退养退休人员以股本金额转让,显失公平。3、唐*书记分别与职工谈话,动员说服转让股权,否则就除名。徐**就是因为不同意转让股权而被除名,被上诉人怕除名失业丢掉饭碗,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这是典型的胁迫行为。4、被上诉人在2003年改制时,存在隐瞒股本行为,上诉人在2014年10月查询工商档案时才知道此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捷**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无权针对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并且从协议的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经灭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捷**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捷**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陈**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于2012年知晓在职职工以出资数额的5倍价格转让出资。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捷**司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将捷**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隐瞒为606.95万元,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国有净资产数额与注册资本数额表述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捷**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载明2003年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捷**司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明确国有净资产为606.95万元,并未称捷**司注册资本为606.95万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捷**司隐瞒公司注册资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捷**司唐*书记告知上诉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不能享受内部退养待遇、也没有工作岗位,需要待岗或者除名,构成胁迫。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书记代表被上诉人捷**司胁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捷**司胁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其以出资数额转让出资,但在职职工以出资数额5倍价格转让出资,构成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时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根据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无需为被上**公司提供劳动,被上**公司还需要为上诉人发放退养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上诉人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和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内容,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以出资数额转让出资、在职职工以出资数额5倍价格转让出资构成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陈述其于2012年知晓在职职工以5倍价格转让出资,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基于在职职工以5倍价格转让股权构成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超过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5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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