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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江苏**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明*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船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美图)、响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洋船舶)及第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名洋船业的委托代理人朱*、美尔美图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洋船舶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到美尔美图的造船工地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同年11月15日15时,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断落,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共同修改建造的船舶。故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16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名洋船业辩称,原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造船工地应该是名洋,而不是美尓美图,名洋船业跟美尓美图是租赁关系,美尓美图把船台租给名洋船业,名洋船业将船舶改建工程承包给利洋船舶,原告与名洋船业原则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不应该由名洋船业支付,与美尓美图也没有关系。

被告美尔美图辩称,原告与美尓美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美尓美图也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改造船舶,美尓美图是将船台租赁给名洋船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名洋船业在使用船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害均由名洋船业承担责任,美尓美图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美尓美图的诉求。

被告利*船舶辩称,我公司将电焊业务分包给公司职工张**,原告是张**招用的工人,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人寿保险,原告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我公司工作,按160元每天计算工资,原告工资应该是3820元。

第三人称,原告是其招过来的工人,原告本应在船上一个地方干活,是原告自作主张去了船上的另外一个地方干活,才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工资数额和利洋船舶说的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美尔美图与名洋船业签订船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名洋船业聘请的人员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名洋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5年7月29日名洋船业与利洋船舶签订船舶改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利洋船舶将该散装沙船改装成甲板船,改造期间工人安全由利洋船舶负责,进厂员工必须由利洋船舶购买伤亡保险。利洋船舶将改造该船的电焊业务分包给了公司职工张**。2015年10月5日原告钱名鑫由第三人张**招进造船工地上班,约定工钱为240元每天。同日,利**司向中国人**限公司提交包含原告钱**在内共九人的被保险人变更申请单。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利洋船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万元。嗣后,原告以欠发工资为由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故诉来本院。

另,2016年3月3日,利洋船舶与原告钱明*之间的工资己结清,原告钱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船台租赁合同、船舶改合同、被保险人变更申请单、仲裁决定书、通话录音、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改建合同,可以认定美尔美图与名洋船业是租赁关系,名洋船业与利洋船舶为承建关系。因利洋船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钱明*虽由实际用工人张**招用,但其工作受利洋船舶管理,利洋船舶为原告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利洋船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利洋船舶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名洋船业、美尔美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钱明*与被告响**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响**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钱**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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