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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九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经连云港**定委员会鉴定,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就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47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6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20.6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8元,并向医保部门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为我公司员工并且被认定为工伤以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我公司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万元无异议,要求我公司承担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医院的休假证明或者医嘱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支付范围,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受伤,经中国人**九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2015年3月31日,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2015)1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收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日,中国人**九医院对原告的放射检查报告为断端位置良好,骨折线消失。病历处理意见为休息6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嗣后,原告提请仲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虽提供2015年8月27日门诊病历中医生处理意见为休息6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但同日连云港**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2元(3158元×8个月-10602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966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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