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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2015年11月底,原告因生产线调整,设备维修等原因让部分员工调整岗位或待岗。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后被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该裁决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错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庭裁决结果合理合法,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5年11月30日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赔偿金14400元,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3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协议书、员工辞职申请单,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薪资及各项补偿共计6899元,双方再无纠纷,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原告提出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资薪金及各项补偿可以理解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6899元里面只是被告的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而且该协议公司部分没有任何的签名及盖章,被告不识字,是原告写好的材料让被告在该申请单上照着抄写,且辞职申请单与协议上的第二条约定的补偿矛盾,协议里补偿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被告陈述及员工辞职申请单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填写辞职申请的相应文化水平,其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因原告己向被告支付6899元,被告亦认可6899元为原告欠发的10月、11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的6899元为被告10月、11月工资。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系经原告公司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3600元×2个月)。

被告要求原告支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被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连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驳回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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