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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灌南**有限公司、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灌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原审被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2014年6月29日,泰**司将承包的新**公司“连云港**作业区一期码头水下挖泥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作量,泰**司和新**公司至今尚欠我工程款合计103.8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泰**司偿付工程款103.8万元及利息(从工程量确认时间即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泰**司和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泰**司一审答辩称:1、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因是结算资料在袁**处,而袁**一直未提供,袁**具有重大过错;2、泰**司认可工程系袁**施工,工程量11.89万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调遣费30万元,实际支付182万元,尚欠85.8万元,该工程款应在结算后由新**司支付给袁**,泰**司不承担相关的利息;3、袁**存在拖延进场,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新**司围堰导致的。

新**司一审辩称:1、新**司与袁**没有合同关系,新**司将工程发包给泰**司,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新**司是否还应支付泰**司工程款还处于不确定状态;2、新**司与泰**司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和分包,袁**与泰**司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借用资质,合同无效;3、泰**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工,未按约定完成抛泥任务,造成新**司相关损失,工程停工原因不是新**司导致,请求驳回袁**对新**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新**司与泰**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连云港**作业区一期工程码头挖泥水下部分;2、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承包,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内容为水下清淤、抛土;3、工程单价为29元/立方米,总价300万元左右,工程计量方式为按开工前勘测单位测量图纸工程量计算,但新**司保证实际方量达到10万方左右;4、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5、工程结算方式为泰**司船只及设备进场后,新**司即支付30万元调遣及启动资金,以后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即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5、泰**司工程船于2014年6月21日进场;6、抛泥区域泰**司必须符合海事、航道等相关规定,若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由泰**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新**司或者泰**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超过2天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天。新**司与泰**司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29日,泰**司与非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袁**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从新**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袁**。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连云港**作业区一期工程码头挖泥水下部分;2、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承包,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内容为绞吸船水下清淤、泰**司指定抛土地为北门外;3、工程单价为20元/立方米,总价200万元,泰**司补助袁**设备调遣费30万元,工程计量方式按勘测单位测量图纸工程量计算,但泰**司保证实际方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低于10万立方米按10万立方米结算,超出10万立方米按每立方20元计算;4、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管道进场,五日内机械设备、船舶进场,7日内施工出土,施工工期以泰**司大合同为准;5、工程结算方式为袁**船只及设备进场后,泰**司即支付30万元调遣及启动资金,以后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即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6、违约责任,因泰**司或者袁**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超过2天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天。因泰**司资金不及时到位,袁**有权停工。在合同中,泰**司与袁**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后新**司与泰**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新**司支付给泰**司的工程款由打款给泰**司授权代表丁**变更为打款给泰**司施工现场主管刘**。2014年7月5日,袁**以全套设备进场施工,后因围堰问题,袁**停工,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完工,并经新**司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2日,经新**司确认,该工程工程量为118900立方米。关于已付工程款,新**司、泰**司已支付袁**共计182万元。袁**因剩余工程款未能获得,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袁**主张工程款合计应为285.8万元,包括调遣费30万元、停工造成违约金18万元、工程方量款237.8万元。关于造成工程停工原因,袁**称是当地群众阻挠,其被迫停工40余天,其中18天有泰**司现场负责人丁**于2014年7月30日签字的停工确认单确认,确认单**,因新**司围堰问题导致挖泥船停工18天。2014年9月28日,泰**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单并申请退场,该报告单**2014年9月12日完成作业,新**司负责人陈*签字予以确认。泰**司提供了其与新**司及建设单位在2014年7月16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载明泰**司提出旧码头杂物多,周边群众阻扰吹淤施工,造成疏浚工程滞后,请新**司尽快完成淤泥堆放点的围堰施工,以便及时恢复疏浚施工。新**司提出疏浚吹淤堆放点正在加快施工围堰。对此,新**司称停工确认单未经该公司确认,不认可,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围堰工作属于该公司合同义务,泰**司承诺抛泥是抛到深海,但实际是抛到岸上。但新**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未及时结算工程款问题,泰**司辩称是袁**未提供工程结算所需材料,造成未能及时结算,并提供了与袁**通话录音证明。袁**认可电话录音是事实,但结算材料泰**司现场负责人丁**都有。关于袁**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土方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新**司与泰**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司与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把整个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袁**,该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在本案中袁**是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经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袁**施工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亦已经新**司确认,泰**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工程款应按该工程量予以结算。袁**诉称与新**司达成付款补充协议,由新**司直接付款,故新**司也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与袁**合同签订相对方是泰**司,协议中虽载明由新**司直接付款给袁**,此约定仅是付款方式的约定,而实际给付工程款义务人仍应是泰**司,且新**司与泰**司在庭审中陈述并未进行结算,新**司实际结欠泰**司相关工程款尚不清楚,故袁**要求新**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工程量为118900立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0元/立方米,工程量款项应为237.8万元,另设备调遣费30万元,合计267.8万元,已付款182万元,未支付的工程量款应为85.8万元。现各方争议焦点为停工造成的违约金损失,袁**主张停工18天,且该停工时间已经泰**司现场代表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停工损失按合同约定应为18万元(18天×10000元/天)。关于袁**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而双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工程款8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8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泰**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停工损失18万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2元,减半收取7071元(袁**已预交),由泰**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新**司的代表陈*与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刘**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司将工程款直接打入刘**的账户,之后新**司按约三次汇款计100万元至刘**的账户,因此上诉人与新**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新**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新**司与泰**司尚未结算,应在欠付泰**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不正确,我们和新**司的合同以及和袁**的合同的所有约定都是一致的,只是我们和新**司的单价是29元/立方米,和袁**订的是20元/立方米,另外加30万元调遣费。新**司付给我们20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比例我们已经付给袁**182万元,我们和新**司尚未决算,工程款是多少,有无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要等到和新**司结算清了,我们才能和袁**结算。第二,原审法院无论判决多少我们都没有支付能力,涉案工程我们是可以盈利的,不需要从公司拿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司与新**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为推进工程进度,减少中间环节造成的时间浪费。新**司与泰**司达成如下协议:原来由李**(新**司财务代表)账户打至丁**(泰**司授权代表)账户的工程款,直接打至泰**司施工现场主管刘**账户上。该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疏浚生产。收据仍以泰**司所开收据为准(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丁**,现场主管刘**共同签字方能生效)泰**司现场主管刘**(签字)新**司授权代表陈*(签字)。

还查明,泰**司与新**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达成协议的是新**司和泰**司,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泰**司和新**司,刘**的身份是泰**司的现场主管。袁**据此上诉称其与新**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称与新**司形成合同关系、新**司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袁**个人无施工资质,泰**司违反其与新**司的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袁**,其与袁**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袁**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袁**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新**司与泰**司尚未结算,袁**主张新**司在欠付泰**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工程款8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8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灌南**有限公司对于前述款项在欠付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2元(袁**已预交),减半收取7071元,由泰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2元(袁**已预交),由被上诉**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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