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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孟*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还利息3500元;2013年5月10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过8000元。被告借款时均写有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还利息3500元;2013年5月10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过8000元。被告借款时均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两次向原告胡**借款合计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还款期限,现实行逾期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尚余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对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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