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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年友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年友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因做客运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仅给付十几个月利息。2014年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年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将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年友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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