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限公司与吴**、连云港**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周**、原审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司一审诉称,金**司因建设需要,通过吴**向我公司购买管桩。2010年8月至9月,我公司共分10次向金**司提供400型管桩合计4651米,每米价格为76元,每次供货都是由吴**与我公司联系,由我公司发货至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的金**司工地,电话联系吴**,由吴**安排工地管理人员收货并在我公司的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质量。因吴**跟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吴**与我公司协商货款过一段时间再结算。2012年6月,我公司向吴**索要货款,吴**只承认用了855米的管桩,对其余部分则不承认。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我公司所供应的管桩已由金**司工地管理人员接受,并用在金**司工地上了。金**司借用中**司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一个实际没有资质的吴**进行施工,金**司、中**司、吴**应该对欠付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金**司、中**司、吴**连带给付货款3534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正**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货款的次日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答辩称:1、金**司是农药生产企业,是工程发包单位,中**司是施工单位,金**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吴**;2、金**司没有与正**司及吴**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往来,正**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司和吴**联系要求正**司供应管桩,金**司与中**司签订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工程款因中**司未开增值税发票尚有1081400元未付给中**司;3、正**司明知吴**没有资质,仍将管桩卖给吴**,正**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司诉求。

中**司一审辩称,金**司的工程是中**司承建的,施工方面又将管桩包工包料给吴**做的,管桩款也已全部付给吴**了。吴**有施工资质,不是违法分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司诉求。

吴**一审辩称,1、我是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项目经理,是代表宏**司与中**司签订合同的,属于职务行为;2、在金**司工地施工中购买过正**司的管桩,但只有855米,不是4651米;3、购买正**司的管桩货款已全部结清,反而多付给正**司35020元,要求予以返还;4、正**司在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我,是一事二诉,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5、正**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与中**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金**司把氯化物车间桩基工程包给中**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8日,单价为130元/米,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单价为130元/米,总价约为55.6万元,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15日;约定中**司承建金**司五、六车间的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同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金**司七、八车间,噻嗪桐仓库,油锅炉房,总造价为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8月6日,中**司与宏**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将金**司车间桩基工程发包给宏**司承建,该合同由吴**签字并盖有宏**司印章。后正**司向吴**供应管桩,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正**司诉称供应吴**管桩共计4651米未付货款,吴**认可其中855米。因吴**未支付货款,为此,正**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正**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司交货验收单8张,证明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23日,吴**共计购买了正**司管桩计2343米,由工地上的王**、乐**、刘达安签收;收条2张,证明赵**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8月20日送管桩915米、1393米到金**司工地,该管桩是正**司安排赵**送的,该管桩由王**签收的;综上,正**司共计向吴**供应管桩4651米,其规格均为400-70;2、赵**证明一份,证明赵**送到金**司工地的管桩是正**司安排的,且正**司已与赵**结清货款;3、中**司隐蔽工程签证单,证明金**司工地用管桩数量、规格的情况,其用桩数量为9934米;4、公安机关与正**司法定代表人彭**的询问笔录,证明彭**于2012年11月27日到灌南县公安局九队派出所报案,反映吴**欠货款不认账及供货过程、索要货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曾接受吴**安排在金**司工地负责接收管桩,交货验收单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管桩也全部用于该工地;6、公安机关对王**询问笔录,证明王**与王**是夫妻关系,也在该工地工作过,知道吴**安排王**签收管桩的事情;7、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向正**司出售2308米管桩后又按正**司指示交货至金**司工地的情况;8、公安机关对单*、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单*、周**为正**司雇佣将管桩从正**司处运到工地,交货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与吴**电话联系,由吴**安排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王**签收过的,也有其他人签收,签收后交货验收单由驾驶员带给正**司;9、公安机关对吴**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承认在金**司工地承包打桩工程,也用过正**司的管桩,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认可是其指定工人签收管桩,但具体哪个工人接收记不清,并认为货款已经结清;10、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王**对金**司工地上的监理公司职员汪中华的调查笔录,汪中华证明中**司是土建工程总承包人,桩基部分分包给吴**,吴**是挂靠一家管桩公司做打桩的,吴**用的管桩上有“正基”的字样;11、结算单,证明吴**曾和正**司结算过,明确载明吴**因金**司工地欠正**司管桩款为4651米×78元/米u003d362778元,该单据无双方签字,正**司称为吴**会计亲笔书写,证明吴**用管桩及欠货款的事实;12、响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正**司与吴**都认可涉案管桩按76元/米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对此辩称全部不予认可,中**司辩称不知道,吴**对以上证据的辩解意见为:1、对乐怀宝、刘达安在正**司提供的三份验收单上的签字认可;2、对王**签字的五份验收单不认可,对王**的收条三性有异议,对王**身份不清楚,没有授权委托王**接收管桩,形式上看正**司验收单是发一车货跟踪一份验收单,而王**出具的收条从内容上看赵**运送给金盾化工和吴**承接的金囤化工工地不是一家,从车辆装载情况看,王**出具的收条1张是915米、1张是1393米,每一车不能装载上述数量的管桩。从规格上看,金**司图纸设计是每组配套23米(2根加起来),而收条上的管桩无法配套成23米。3、对赵**的证明不认可;4、对中**司的签证单无异议;5、公安机关不应参与经济纠纷调查,公安机关对王**询问笔录不是王**真实意思,对王**妻子名字没有查清,对其笔录有异议,对周**、单峰的询问笔录,周**、单峰是正**司雇佣的驾驶员,与正**司有利害关系,对笔录不认可。6、对汪中华的调查笔录是正**司委托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该笔录不认可。7、正**司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其与吴**的结算单,也不是吴**所写,真实性不认可。8、对响水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无异议。

金**司提供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金**司只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正基公司称建筑安装合同是补签的,日期是2010年8月23日,而工程期限是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2010年7月开始施工,2010年7月28日的合同内容有涂改且甲方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司称合同是公司订立的。吴**对合同无异议。

中**司提供了与宏**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及宏**司施工资质证明,证实中**司及宏**司均具有施工资质,宏**司是吴**签字并盖宏**司印章,桩基工程施工是吴**包工包料,工程款全部付给吴**的,包括现金和承兑汇票,提供了吴**出具的证明证实。

吴**辩称是江苏宏**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收到的款项也都交给宏**司,但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提供了还款收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06173802#彭**2011.元.31”,证明正**司收到吴**10万元,按855米管桩计算,10万元减去855米管桩的货款为35020元,多付了正**司35020元货款。提供了灌**司购买收款收据3张计30万元、王**收条2张计8万元、灌南县**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119790元,证明吴**在金**司工地施工中购买上述单位及个人的管桩。正**司对10万元还款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注明06173802号不是本案货款,因为吴**除了在金**司工地上用了正**司的管桩,还在其他工地用了正**司的管桩,对灌**司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均不反映是针对金**司工地所产生的货款,对王**收条不认可,对华**司发票无异议,但该发票载明日期是2011年9月,无法证明该发票所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正**司提供了灌**司发运单复印件8张,证明灌**司供应的管桩主要集中在2010年11月,而正**司供应的集中在8-9月,并不矛盾。吴**不是宏**司员工,应是挂靠宏**司承揽工程,工程款也是吴**领取,吴**是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在与吴**谈话时,吴**称其是挂靠宏**司做工程的,是借用该公司资质,不是该公司员工。吴**后又称合同是宏**司签订的,其为该项目负责人,申请追加宏**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吴**之间的管桩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正**司与吴**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管桩买卖行为,但吴**辩称桩基施工承包合**威公司与中**司签订,其系工地项目负责人,应追加宏**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正**司供应的管桩数量应为855米,对王**签收的3796米不认可。

在诉讼中,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是否应由金**司、中**司、吴**、宏**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3、正**司供应管桩的数量及应付货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焦点1,正**司与吴**管桩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吴**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对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金**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司,中**司又将桩基公司工程给宏**司,上述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管桩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故对正**司要求金**司、中**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正**司称吴**系挂靠宏**司,吴**辩称系宏**司员工,买卖管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吴**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承认承包金囤化工桩基工程,购买过正**司的管桩,且中**司提供的由吴**出具的证明,也能证实中**司将基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吴**,吴**辩称将工程款交至宏**司,但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吴**系挂靠宏**司承包桩基工程,吴**为实际施工人。吴**与正**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正**司与吴**均认可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关系,吴**以其个人名义与正**司进行交易,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亦无施工工地的其他主体参与。从主观上看,吴**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正**司亦对其交易对方有明确的认知;从客观上看,正**司向吴**交付货物,因此吴**为当然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无论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论吴**与宏**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吴**是买卖合同中唯一的支付货款义务人,故对吴**要求追加宏**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应由吴**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焦点3,正**司供应管桩的数量。正**司主张向吴**供应共计4651米。吴**认可其中855米,不认可王**签收的3796米,辩称没有雇佣王**接收管桩。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王**承认受吴**雇佣在工地上接收管桩,并认可其在正**司提供的交货验收单的签字,张**、赵**、单*、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证实王**在工地替吴**接收管桩,并且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吴**辩解不认可王**签字接收管桩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公安机关笔录中“金**司”,结合证言内容及交货验收单等情况,可以确认应为“金**司”。吴**辩解管桩每组配套23米(2根加起来),而收条上的管桩无法配套成23米,但交货验收单上有10米、11米、12米、13米的规格,可以组装成23米,故对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辩解王**签收915米、1393米管桩的收条有违常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管桩为吴**购买。吴**辩称已支付正**司10万元货款,提供了编号06173802#的收条证明,正**司就该10万元称不是本案金**司工地上的货款,而正**司提供的交货验收单也没有该编号的单据,并且正**司与吴**之间的买卖关系除了供给金**司工地,还有其他工地,吴**不能够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涉案工地的管桩,并且按其辩称多付了35020元货款有违常理,故对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吴**共欠正**司管桩4651米的货款未付,正**司、吴**均认可单价76元/米,故吴**应支付正**司货款353476元(4651米×76元/米)。因吴**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应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现正**司主张从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次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司货款3534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53476元本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极其草率。王**与上诉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存有个人恩怨,证人单*与正**司法定代表人是子舅关系,且赵**送货的陈述与王**“来一车收一车”的说法明显出入。2、上诉人是宏**司的职工,与被上诉人买卖管桩的行为是代表宏**司而非个人,原审法院依据捏造的与上诉人谈话内容认定上诉人是挂靠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草率,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编号06173802#的收条,该编号是承兑汇票的票号,而非交货验收单的编号,上诉人已给付正**司868287元。4、原审程序违法,该案在立案受理起至判决文书作出之日已远远超出普通程序审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正**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给付货款的主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以及价格,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司述称,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大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吴**已没有经济来往,相关的货款已支付完毕。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6日彭**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份;2、2010年5月10日彭**出具的4万元定金收条一份;3、2010年9月11日彭**出具的44.1万元收条一份;4、2010年11月13日5万元存款凭证一份;5、2011年1月3日彭**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一份;6、2011年1月31日彭**出具的1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一份;7、正**司的驾驶员尚加胜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25日签字退桩的两份收条、2010年10月27日周**签字的退桩的收条三份(原件在响水县人民法院);8、2011年10月26日盐城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11年11月9日由正**司法定代表人彭**亲自领取了10665元;9、2011年1月26日单世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正**司欠单世林的桩款9482元,吴**为正**司垫付了该款项。以上九组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吴**已经给付正**司的款项共计868287元。

10、2012年11月27日九队派出所对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不同规格的管桩有不同的单价。

11、管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不同规格的管桩有不同的单价。

12、2012年9月21日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正**司自述的所有工程总款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不一致。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0.1.16日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管桩交易没有发生,在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中已经注明前期的条据全部作废。

对证据2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已经进行了批注是350号管桩定金与本案无关。201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还没有对上诉人的金囤工地进行提供管桩。

对证据3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已经注明至2010年9月1日前条据全部收回立总据,该收据对44.1万元的组成有注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存款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存款凭条并不能反映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而是署名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银行盖章。

对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条据上有被撕过的痕迹,日期也有涂改。也反映不出该付款是针对金囤工地的付款。

对证据6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不能证明是针对金囤工地的付款。

对证据7如果能提供原件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尚**已经明确注明是纺织厂转桩到旱威厂区,与金囤工地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针对金囤工地的付款。

对证据9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认识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的单世林,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垫付该款项。上诉人与出具证明的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针对其他工地,而且所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均与本案不同。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笔交易,其所称的工程总款并未得到双方的确认,原审判决的货款数额与工程总款之间也不存在某种固定的关系。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金**司、中**司经质证均认为上诉人吴**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日期存有涂改,在时间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正**司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因双方在庭审后核对账目中,被上诉人正**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正**司与吴**长期存有管桩买卖业务。2010年6月30日,正**司与吴**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签订《销售产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应付货款为337779元,吴**已付货款26万元,尚欠77779元。2010年9月11日,正**司法定代表人彭**向吴**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11日前条据全部收回,立总据”。2010年11月13日,吴**给付彭**5万元。上述事实有《销售产品对账单》、收条以及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与正**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系代表宏**司的职务行为;2、正**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吴**在金囤**中共接收正**司管桩4651米;3、上诉人提供的标注06173802#收条款项能否冲抵本案所涉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吴**与正**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系代表宏**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吴*刚称其是宏**司的职工,其与正**司买卖管桩的行为是代表宏**司而非个人。本院认为,吴**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宏**司职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宏**司名义与正**司发生买卖行为。相反,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为吴**工地,中**司将基桩工程的工程款亦支付给了吴**。故上诉人吴**上诉称其向正**司购买管桩系代表宏**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在金囤**中共接收正**司管桩数量的问题。正**司主张向吴**供应管桩4651米。吴**仅认可其中855米,吴**上诉称正**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且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我接收正**司4651米管桩。本院认为,王**、张**、赵**、单*、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证实王**在工地替吴**接收管桩,且五人笔录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并结合8份送货单以及2张收条,能够证明吴**在金囤**中共接收正**司管桩4651米。

关于上诉人吴**提供的标注06173802#收条中10万元能否冲抵本案所涉货款的问题。吴**提供正**司法定代表人彭**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内容中标注06173802#),主张其向正**司给付1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正**司则称该10万元不是给付本案金囤公司工地上的货款。本院认为,正**司与吴**均认可双方存有多个工地管桩买卖,从双方曾有的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11日两次对账结算来看,双方结算给付货款,系滚动付款,每一笔付款并不指对某个工地,故正**司关于该10万元不是本案金囤公司工地上的货款的辩称理由与双方实际结算方式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正**司与吴**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0年9月11日,在其后,吴**于2011年1月31日又给付正**司的该10万元,应可冲抵本案货款。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吴**主张于2010年11月13日给付彭**5万元,经对账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系吴**支付给正**司的货款,因该笔付款亦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后,亦应冲抵本案货款。综上,吴**应支付正**司金囤公司工地货款353476元(4651米×76元/米)。吴**共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203476元。

另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虽审理期限较长,但对审限的审批并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关于已给付被上诉人正**司15万元应冲减金囤工地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盐城**限公司货款2034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3476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396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396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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