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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灌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灌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硕**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0日,硕**司与灌**医院签订病房楼建筑安装合同,由硕**司承建病房的土建、水电安装、装潢等,合同价1500万元,工期为240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0.5%计付违约金。2010年5月31日,硕**司因该工程需要与溢**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硕**司用溢**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施工,该混凝土的标养试块经两次检测均为不合格,工程被责令停工。直到2011年1月,才被批准恢复对该部分的施工。硕**司曾起诉要求溢**司赔偿损失,经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二审维持,判决溢**司赔偿硕**司损失。硕**司在与灌**医院结算工程时向其承担了延期交付违约金307.5万元。硕**司认为,硕**司的延期交付是溢**司造成,违约金应由溢**司承担,法院已判决部分仅是工程延期产生的机械、脚手架、管理人员及鉴定费损失,故具状要求判令溢**司赔偿硕**司违约金损失30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溢**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虽然营业执照注册地在灌南县,但实际办公地已变更为常州市武进区,应由常州**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溢**司的住所地为灌南县新安镇袁闸村袁**,有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并曾经灌**民法院和连云**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另溢**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办公地已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溢**司住所地为灌南县,故该院具有管辖权,溢**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灌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灌南**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在灌南县,但因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以实际经营的为被告住所地,而不是以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准,因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发生了变化,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已经搬至常州市武进区办公,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常州**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关于管辖约定内容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溢**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灌南县,因溢**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住所地与营业执照注册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溢**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溢鑫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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