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责任公司与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置业)诉被告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鼎置业诉称,被告严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名下的隐形股东,其股份由严*全权代持。因利益分配引起纠纷,被告提出要求查账,并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4日委托陈**、丁**从原告处借走92本账册。查账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账册,被告始终不予归还,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合法经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的2007年至2013年的92本账册。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被告没有委托陈**、丁**从原告处借走2007年至2013年的92本账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鼎置业于2006年9月22日设立,并经灌南县工商企业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公司属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264万元,由股东严*、王*出资设立。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委托陈**、丁**从其处借走2007年至2013年共计92本账册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供陈**、丁**借取账册时出具的收条,其中陈**借取2007年5-12月的6本账册、2008年1-8月的8本账册、2008年9-12月的7本账册、2009年1-12月的20本账册、2011年的16本账册、2012年的12本账册(2012年8月未收到)、2013年度的7本账册,丁**借取2010年1-12月16本账册,共计92本账册。证明陈**、丁**的行为受被告严*委托,但未提供被告委托陈**、丁**借取账本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严*称没有委托他们到原告处借公司的账册,且互不相识。

原告向**提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的胞弟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4年春,其受严*、严*委托,对严*夫妇及其聘请的福建陈**、丁**两位会计对连云**有限公司的查账过程进行监督;当查账结束、查账报告撰写完毕后,严*夫妇却将原始记账凭证全部扣留,不予归还。经质证,被告称其未和严*对账册进行交流过,也没有聘请福建会计陈**、丁**对原告公司进行查账。

另外,原告称被告曾利用该账册向税务部门举报,现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相关举报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举报原告华鼎置业涉嫌严重偷逃税款及使用假发票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的检举人为朱**,检举材料一栏中记载“无”。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称朱**系被告严*之妻。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鼎置业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华鼎置业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陈**、丁**出具的收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陈**、丁**向其公司出具的借取2007年5月至2013年度的共计92本账册的收条,但未提供系被告授权委托他们借取的相关证据,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亦未能证明系被告现持有本案所涉的账册。原告虽向本庭提供被告的胞弟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夫妇现扣留原告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但该证据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映证,且被告对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至2013年度92本账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连**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