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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京与姚威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京诉被告姚威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威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京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先后在河北、安徽等地承接工程,原告李东京等人经老乡朱**介绍至被告处做瓦工,在河北承德工地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4124元未给付。其后,原告又跟随被告至安徽**做工。安**工地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又拖欠原告等四人的工钱合计1426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合计7689元(4124元+14260元/4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威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姚**在河北承德、安徽天长等地先后承接工程。原告李**经同乡朱**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河北承德工地的工程结束时,被告欠原告工资4124元未给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姚**今欠李**工资4124元,2013年12月份付清。欠款人姚**证明人朱**。”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跟随被告至安徽天长的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与原告李**、王**、莫**、郭**共同结算,被告对尚欠四人的14260元劳务工资款于2013年12月8日立一张欠条交四原告收执,载明:“天长工资欠14260元,王其(王**)、老虎(原告莫**)、李**、郭*(郭**)。13年12月8日。”因两笔工资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莫**、郭**三人就上述劳务款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三人均向本院主张被告平均给付2013年12月8日所立欠条中的工资款3565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字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河北承德、安徽天长的工地为原告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689元(4124元+3565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7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威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京劳务工资7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威风负担,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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