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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汪*等与中国人寿**灌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汪*、汪*、汪强、汪**与被告中国**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灌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汪*、汪*、汪*、汪强、汪**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寿保险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汪*、汪*、汪*、汪强、汪**诉称,原告亲属刘**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最高给付保险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11日,投保人刘**乘坐其丈夫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刘**从车上摔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无理拒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灌南支公司辩称:刘**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投保人之子女。2014年1月1日,刘**在原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投保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致死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4年9月11日刘**乘坐其丈夫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灌南县田楼乡佑兴大队部东侧四岔路口时,因驾驶不慎,电动车发生侧翻,致刘**从车上摔下昏迷,后送响**民医院抢救,响**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深昏迷,重度颅脑损伤,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4、右侧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蝶骨骨折可能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7、左侧蝶窦积液,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警保险,公安机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刘**从电动车上摔落下来,当即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亦派人员到原告处查看。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解投保人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是其亲属没有实施积极抢救义务而导致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还辩解当时要求原告配合做尸检,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刘**在被告人寿保险灌南支公司处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乘坐其丈夫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驾驶不慎发生侧翻,致刘**从车上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人死亡的原因符合意外伤害致死的特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投保人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是其亲属没有实施积极抢救义务而导致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辩解当时要求原告配合做尸检,原告则予以否认,因其为提供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汪*、汪*、汪*、汪强、汪**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司灌南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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