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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侯*、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白*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侯*向王**借款,王**于2013年6月4日通过江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转账10万元给侯*。2013年6月5日,侯*、孙**出具10万元借条给王**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壹拾万圆整(100000),月利息2.5%,两月一清,借款人侯*、孙**,证明人徐**等内容。2013年8月8日,侯*向王**借款,王**将现金66000元交给侯*,侯*、孙**出具8万元借条给王**收执。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等内容。上述两张借条均由证明人徐**签字。借款之后,侯*陆续给付583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发布2至3年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15%。10万元借款1个月的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2050元{[(100000元*6.15%/12月)]*4}。6.6万元借款1个月的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1353元{[(66000元*6.15%/12月)]*4}。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对孙**在灌南县中等专业学校的工资80000元进行保全,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裁定书,对孙**在灌南县中等专业学校的工资款进行了保全,王**为此支付保全费820元。

王**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并申请证明人徐**到庭证实,徐**称10万元借条上是当王**及侯*的面由其添加“月利息2.5%,两月一清”的内容,侯*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王**提供向侯*催还债务的电话录音,电话中侯*称利息攒好后,以后补给王**。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向王**借款,由侯*、孙**出具借条给王**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侯*辩称实际借款10万元,没有收到6.6万元。对此,王**提供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给付现金的地点、方式,并申请在场人到庭作证,故对第二笔借款6.6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侯*辩称没有收到6.6万元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孙**辩称两笔借款均不知情,因两笔借款均由其签字,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侯*称孙**的名字由其代签,没有告知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借款16.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故侯*、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侯*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归还本金5.6万元,但根据王**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在王**向侯*催还借款时,侯*也表示先把本金弄弄,利息等攒好后,再补补给王**。且两笔借款均是通过证明人徐**出借,徐**到庭证实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2.5%,故对侯*称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侯*已给付的利息为58300元,经计算10万元付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36900元(2050*18个月),6.6万元付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约为21400元(1353元/月*15个月+1353元/30天*25天)。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侯*应按10万元、6.6万元分别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侯*、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以本金6.6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还款项应冲抵本金;利息应是同期银行利率的2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条上有孙**的签名,且与借款人侯*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说未约定利息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孙**上诉称,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两张借条均有上诉人孙**签名,孙**称不是其所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经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虽然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及与侯*的通话录音均能证实,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24%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9月1日之前立案,均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系在2015年5月4日立案,故一审判决按四倍计算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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