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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双**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于2012年8月1日到双**司处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朱**继续在双**司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朱**每周休息一天,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作为3385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双**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所载,朱**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2014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双**司向朱**支付二倍工资37235元及加班工资1000元。

原审原告朱**诉称,朱**于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双**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朱**在工作期间,公司经常要求加班,2014年10月,公司通知原告如果身体不好就不要到公司上班了。综上所述,双**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双**司向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23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8462.5元;4、支付加班工资241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被**公司辩称并诉称,朱**讲的很多都不是事实。朱**于2012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公司下发通知要求签订合同,朱**找各种理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2014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视为与劳动者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235元。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现双**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朱**的请求。

朱**针对双**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双**司陈述其发过签合同的通知,但是朱**没有收到。该通知在劳动仲裁时,双**司没有提出来。该通知是双**司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是否发通知不影响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朱**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主张加班工资是合理的。

原审认为,朱**与双**司于2012年8月1日订立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后,双**司依法应与朱**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朱**离职未与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司依法应向朱**支付37235元二倍工资补偿,双**司主张其一直要求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但朱**以各种理由不签订,朱**予以否认,双**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朱**实际已于2014年10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视为终止,双**司应向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应为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朱**离职原因,朱**陈述系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辞退,双**司陈述系原告主动离职,双方均未就此举证,对于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的事实,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朱**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462.5元,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经综合考虑原告加班的频率、工作的期限以及实际的工作性质,法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以上双**司应支付朱**款项合计金额为49697.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与双**司劳动关系终止;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49697.5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双**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2、一审对加班费的判决错误;3、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回厂上班,被上诉人没来上班,应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方面,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补偿。上诉人主张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加班的频率、工作的期限和性质,依法酌定了4000元加班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加班费已足额发放,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的,对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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