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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连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2014年4月22日,被告无故非法辞退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26日下达裁定书,要求原告向灌**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及赔偿金5600元;3、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5000元;4、为原告补办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1、原告多次睡岗屡劝不改,给公司的安全造成极大隐患,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对其作出了辞退处理并予以公告,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我们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是自己申请离职并填写了辞职单;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被告按时发放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3、原告到公司上班,被告即要求原告填写招聘登记表、技术人员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技术人员登记表与劳动合同编码一致,该登记表对劳动合同的条款都有明确约定,且该表中已注明“代合同”,并由原告签名,用工合同上也注明合同附件包括技术人员登记表,所有用工合同和技术人员登记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即使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蒋**到被告亚**司处工作,职位为操作工,并填写了普通人员登记表、招聘登记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普通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3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上班期间经常聊天、串岗,并且屡劝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将其辞退,被告并陈述4月2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无故非法辞退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2014年4月4日,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工会调解未果,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6日,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代发的后期9个月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载明其工资放发情况分别为:2060元、2874元、2880元、2844.19元、2830.50元、2824元、3206元、3080元、2848元,合计25446.69元,平均2827.41元/月;被告对该工资发放予以认可,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情况说明及没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贴、社会保险费等部分,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实发27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工资及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制度,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等)予以证实,对原告自动申请离职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双方存在加班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普通人员登记表、招聘登记表、没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被告是否应给付加班工资;4、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针对原、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3日发出辞退通知,2014年4月2日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参加工作的2013年4月26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至于原告工资,原告只提供了后期9个月的工资表,总额为25446.69元,对于还有1个月,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平均工资为2827.41元/月计算。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也没的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规定被告应掌握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要求按2800元/月计算,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8246.69元(25446.69元+2800元)。至于被告辩解技术人员登记表与劳动合同编码一致,该登记表对劳动合同的条款都有明确约定,且该表中已注明“代合同”,并由原告签名,劳动合同上也注明合同附件包括技术人员登记表,所有用工合同和技术人员登记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该辩解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表没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从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原告签名,因此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上班期间经常聊天、串岗,屡劝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的工作纪律将其辞退,并且原告也提出辞职,但被告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对原告自动申请离职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00元(2800元/月×2)。

被告是否应给付加班工资。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初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或给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该诉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246.69元、赔偿金5600元,合计33846.69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蒋**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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