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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5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杜**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向原告承诺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15日,被告杜**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

2、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3、被告杜**与被告李**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杜**向原告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5万元整,至2012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500元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杜**未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杜**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杜**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孙**与被告杜**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其余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杜**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杜**向原告孙**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杜**、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对原告孙**所负债务为杜**个人债务,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杜**、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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