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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瞿**、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瞿**、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人民陪审员徐**、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16日,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幸福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路路口右转弯进入小康路,车辆的右前部与瞿**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施**,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317742.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瞿**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共计垫付了9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他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他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杨*受伤后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同杨*诉称一致。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龚**,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瞿**为杨*垫付费用91000元,保险公司为杨*垫付费用10000元。

再查明:杨*事故发生时为江阴**验学校的初三学生。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毕业证书、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自负40%,瞿**负担60%,瞿**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瞿**赔偿。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杨*住院医疗费共计125643.02元,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营养期18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营养费为3240元(18元/天×180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护理期18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构成七级伤残,杨*主张残疾赔偿金274768元,保险公司、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7、交通费:本院考虑杨*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损失400元。

8、车辆损失费:杨*主张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保险公司、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428431.0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950元,合计12095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50元。其余损失307481.02元,由杨*承担122992.41元(307481.02元×40%),由瞿**承担184488.61元(307481.02元×60%)。瞿**负担的部分,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瞿**亦表示同意,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6039.75元(184488.61元×9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76989.75元。瞿**负担18448.86元,瞿**已垫付杨*91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72551.14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204438.61元,返还瞿金龙垫付款72551.14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61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1750元,由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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