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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纱、废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货款280125.37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2日及27日向原告购买废纱、废布7.25吨、7.18吨及7.15吨,货款金额为103584元,被告仅支付7.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709.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对账后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01409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34.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80125.37元;

2、2015年1月12日、22日、27日的收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12日、22日、27日向被告出售布碎纱头7.25吨、7.18吨及7.15吨,按照每吨4800元计算,价款为103584元;

3、水洗纱明细表一份、来料往来表一份及产品出库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有买卖往来,在对账单上的预付款中有595622元是原告购买被告货物的货款,该款项应当充抵;

4、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1月22日及2月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4万元、1万元及2.9万元,合计7.9万元,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对账单上差欠的货款,而不是对账后新发生的三笔货款;

5、被告的收货单5份、产品出库单4份,证明双方互有买卖往来,单据中没有注明货款,请求按照对账单中对应货物的价格确定对账后发生的三笔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经双方对账,我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0125.37元。对账后发生的买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000元,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对于差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将在判决后按期履行,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取得尾欠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1764526元的普通发票。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0125.37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宏**司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对证据3中的明细表与往来表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5份出库单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出货给原告,不能证明不需要开具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三笔转账是支付的对账后发生的三笔往来的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刘**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宏**司多次向原告刘**购买废纱、废布,同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购买牛仔布。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宏**司累计差欠原告刘**货款金额为280125.37元。2015年1月12日、22日及27日,被告宏**司又分别向原告刘**购买废纱、废布7.25吨、7.18吨及7.15吨。2015年1月9日、1月22日及2月9日,被告宏**司分别向原告刘**汇款4万元、1万元及2.9万元,合计7.9万元。后因被告宏**司未能还款,原告刘**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宏**司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关于白布碎的交易价格是每吨4800元或5400元,白纱头的交易价格是每吨4500元或5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刘**与被告宏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2、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8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280125.37元,该欠款金额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在对账后发生的三笔往来货款如何认定问题,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注明货物单价,原告主张参照对账单上2014年的交易价格,即布碎按照每吨4800元,纱头按照每吨4500元计算货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其他价格,或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低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予以支持,对账后发生的三笔往来的货款金额为4500元/吨×7.25吨+4800元/吨×(7.18吨+7.15吨)u003d101409元。被告已经偿还的8.4万元应当予以抵充,故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0125.37元+101409元-84000元u003d297534.37元。2、被告辩称要求判决给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双方全部往来的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无需专门约定,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较多,同时还存在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情形,加之双方账目是滚动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的总货款金额,本院酌定由原告按本案认定的货款金额280125.37元+101409元u003d381534.37元向被告开具普通发票。

综上,原告刘**主张被告宏**司偿还原告货款297534.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381534.37元普通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297534.37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97534.3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原告刘**于被告盐**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向被告盐**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81534.37元的普通税务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刘**负担138元,被告盐**限公司负担5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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