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李*至本县海通镇沟浜村境内,窃得被害人朱*家中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曹*、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曹*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提出被告人曹*拨打110报警的行为,应认定其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李*至本县海通镇沟浜村境内,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曹*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家中绿源牌电动车1辆。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曹*、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未成年期间,因盗窃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证人徐*、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被抓获的情况;
4、被害人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明其电动车被盗后已返还的事实;
5、被告人曹*、李*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经过;
6、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窃电动车的价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唐**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应认定其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在被害人朱*家窃得电动车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无法脱逃的情况下,才拨打110报警电话,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另提出被告人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