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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12月30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康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芹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陈江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淮辩称,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被告谢**已付息至2015年9月,现被告谢**无偿还能力。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503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陈**的价值13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提供的由被告谢**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江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江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江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谢**、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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