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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0日、7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0.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0.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止;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利息一个月为百分之(0.2%),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还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电话137××××36,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沙家浜星辉河畔×幢×室。方现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利息一个月为百分之(0.2%),借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电话137××××36,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沙家浜星辉河畔×幢×室。方现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止按月息0.2%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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