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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吴**、戴**、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屠诞吉到庭参与庭审,被告吴**、戴**、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吴**和被告戴**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底,被告吴**和被告戴**称其女儿要去国外留学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存入被告戴**的账户中。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出具借条明确年利率为12%,并由被告江**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底,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并要求江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吴**、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戴**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戴**、江苏**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原告在2015年8月3日带人将公司的玻璃等财物故意损坏,数额较大,又将重要的文件和资料洗劫一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该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本案民事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吴**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1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是江苏**限公司借的。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说公司作为借款人不保险,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条,公司作为担保。我就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作为担保的形式出具借条给原告。去年年底,原告说他出国要用钱,要我还钱,我当时没钱,与原告商量分期付款,每月还10万元直至付清,但是后来公司没钱就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因此就到公司打砸,其本来是要打砸江苏**限公司的,但是江苏**限公司与常盛钢结构公司在一个厂区,原告打砸到了常盛钢结构公司,最后是常盛钢结构公司报警的。

审理中,原告郑**表示,对被告吴**陈述的借款系**有限公司借的不予认可,如果是该公司借款的,应由该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当时是被告女儿出国读书才出借给被告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郑**通过银行转账给戴**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26日,郑**通过银行转账给戴**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郑**通过银行转账给戴**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2月24日,郑**通过银行转账给戴**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1月1日,吴**向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郑**人民币100万元,年利息为12%,此款已汇入戴**银行卡内。同时,江苏**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

另查明:吴**与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00万元,由银行卡转账凭证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吴**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陈述该借款系江苏**限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单方记载,并无原告郑**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被告戴**和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明确为个人债务,被告戴**应与被告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其担保形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故被告江苏**限公司应对被告吴**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因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先处理刑事案件,本院认为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吴**、戴**、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吴**、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85元,由被告吴**、戴**、江苏**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3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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