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薛强、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薛强、储**、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薛强、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48961.96元和利息2780.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48961.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执行人邹**对被执行人薛强、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4006元,由王**负担其中的4元,由薛强、储**负担其中的4002元,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薛*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储**、邹**名下共有银行存款72377.75元,本院已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2236元后,尚余70141.75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85602.83元、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扣划通知单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