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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与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强诉被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被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是向原告借款1000元时书写的借条多写了一个“0”,系废弃的凭证,且该1000元已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晓东向薛强出具了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薛强借人民币10000元”,未书写落款时间和签名。

审理中,薛*表示其和平晓*商量过向他人借款20000元,每人10000元。后于去年阴历七月十五日,其作为借款人,平晓*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20000元。因其未带银行卡,20000元钱款就打到平晓*卡上,后给了出借人利息4000元。平晓*当天取出8000元交给其,其另外支付他人费用1100元,实得6900元。为了防止平晓*不还其中的10000元,当天双方在张桥向阳大桥堍的大唐广告店内复印了平晓*的身份证,由平晓*在该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当时未想到要由平晓*再签个名,另外没有平晓*向其借款1000元的事。平晓*表示由薛*作借款人,其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20000元,20000元确实打到其卡上的。当天给了出借人利息4000元,又将8000元交给薛*,薛*支付他人费用1100元,拿了6900元。后来其陆续将卡上剩余的8000元分3-4次领出来后交给了薛*。去年夏天,其向薛*借款1000元,是在张桥向阳大桥附近的一个广告店内复印了身份证书写了借条,多写了一个“0”就作废了,后就重新书写了1000元的借条,现该1000元已归还,1000元的借条也已撕掉了。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抗辩称其书写的借款凭证系废弃的凭证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平晓向原告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理应归还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薛*主张被告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归还原告薛*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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